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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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詩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共計淨重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周詩婷前科為「周詩婷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5行「海洛因3小包(毛重5.71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2.57公克)」;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詩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周詩婷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
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2.57公克,因檢驗使用0.03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5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4.44公克),經檢驗後未發現其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100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偵查卷第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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