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39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告 楊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