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柯金位前案執行完畢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㈢本院106年度中司調第4526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動輒糾眾,仗勢凌人,強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良心未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少年徐○達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及其他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球棒,並未扣案,既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號││持有人││├─┼────────────────┼────┼───┤│一│PANTHER模型槍打火機1支│徐○達│已扣案│├─┼────────────────┼────┼───┤│二│SIGSAUER手槍1支(無殺傷力)│徐○達│已扣案│├─┼────────────────┼────┼───┤│三│塑膠條1支│徐○達│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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