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 戴朝旺
謝金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被告 潘文晶
潘廷均 潘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潘文豐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添富 、 高燕宏 及被代位人潘文豐與伊等,
前於民國88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匯整原各自經營瓦斯事業之客源,在北投區共同合夥經營瓦斯事業,並由潘文豐為業務執行人。詎潘文豐自106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分潤予伊等,經伊等提起訴訟後,案經法院判命潘文豐應給付原告戴朝旺新臺幣(下同)83萬8800元本息、原告謝金榜76萬2400元本息確定,是伊等為潘文豐之債權人。又潘文豐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 潘毛 鴛鴦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渠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於同年8月17日經繼承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因潘文豐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伊等無法就潘文豐可分得部分取償,且潘文豐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是伊等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等規定,代位潘文豐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求為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定、潘文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遺產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系統檢索資料、Google街景圖、 潘毛鴛鴦 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90、15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1141條本文各有明文。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系爭遺產為潘毛鴛鴦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92-202頁),且潘文豐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潘文豐陷於無資力,迄仍未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顯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等規定,代位潘文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潘文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潘文豐分得之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取償,且系爭遺產價值並非相同,是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各繼承人之意願,暨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一切情形,爰就系爭遺產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潘文豐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潘文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4,餘由各被告每人各負擔1/4,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