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所竊取財物為道路旁公用水溝蓋,不但造成用路人發生行車及用路危險,更使公物機關需耗費行政程序及國家資源加以購置,念本件失竊物品全部尋回,且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