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確定,」後補充「後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1罪」、第14行「毛重0.67公克」更正為「送驗淨重0.5254公克,驗餘淨重0.5151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95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254公克,驗餘淨重0.5151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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