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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