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吳土生 乘坐附掛拖車之腳踏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致甲○○」應更正為「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土生騎乘腳踏車,違規附掛拖車,疏未注意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佐,取得諒解,以求彌平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酌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