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桂
蔡永欽 訴訟代理人 蔡沛潔 上訴人即被告 蔡火秋
蔡卓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宗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8,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68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若逾期不繳,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