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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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違反著作權物盜版「我要變幸福」影音光碟片壹套(共五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我要變幸福」一套(共計五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全卷無訛,而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我要變幸福」共五片(業經告訴代理人 吳明樹 搜證而得),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