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65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7.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9月9日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694,284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固有系爭借款,抗告人亦曾簽發系爭本票,惟雙方從未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