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八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等節,有法務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法矯司字第0九六0九0五八九九號函影本(含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作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舊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新法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是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自應適用新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