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綋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058號民國111年4月8日不准受刑人黃綋翔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綋翔(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入監服刑,因受刑人經濟狀況屬貧窮,須照顧身體狀況不佳的母親,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要入監服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指揮之執行,應不僅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是檢察官於執行命令傳票中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即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得為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11年間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下,即於111年4月7日以受刑人本案所犯係酒駕累犯,且為5年內第2犯,認有反覆實施酒駕犯罪之虞,足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1058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0分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執字第1058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二)本件受刑人固於5年內犯酒後駕車之犯行2次,惟其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
惟本案執行程序乃由檢察官逕於111年4月7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即逕行傳喚於111年4月27日14時50分到案入監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告知「入監服刑案件」,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參見卷附本院電話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予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執行檢察官即傳喚受刑人應入監服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於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所為,顯未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自無法充分審酌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以資決定是否要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顯有重大的影響,是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瑕疵,核與憲法保障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宗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否准易刑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具有瑕疵,受刑人執此指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文所示之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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