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告 謝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82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4,823元,及其中494,957元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績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合計514,823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 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資料、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97年4月29日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1至21、25頁),並有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6月10日(109)消金作服字第181號函檢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