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12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另竊得之冰霸杯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許俊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隆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東庄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見 吳駿朋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吳駿朋置放在置物箱內之冰霸杯及飲料(價值新臺幣70元)各1杯得手。嗣吳駿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上開冰霸杯1個已發還吳駿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駿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冰霸杯1個外,餘則未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冰霸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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