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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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
99年度交聲字第87號99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代表人胡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裁32-B00000000、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下稱異議人)之校車固於9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51分、98年10月12日下午4時53分行駛於高雄市○○區○○街及立忠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經民眾照相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由,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之校門位於立志街上,距立忠路尚有20公尺,以立志街之路幅而言,異議人之校車由立忠路轉入立志街至校門口或由校門口行駛立志街轉出立忠路,均無法避免跨越立志街上所繪製之分向限制線,足認現行標線繪製不宜,懇請盱衡實際路況,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之校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及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分向限制線亦屬禁制標線,依上開說明係屬一般處分,倘異議人認上開標線已不符現有行車之情狀,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上開路段既繪製有分向限制線,於尚未撤銷或廢止前,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所辯,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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