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16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告訴人 何月鳳 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開合會期間內之某日」等字,應更正為「101年初之某日」;第10行所載「會款挪作己用」部分,應更正為「26萬元會款挪作己用。」
(二)補充被告何美真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何美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何月鳳委託代為處理合會款項,竟因週轉不靈而將會款挪作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已就本件及其他與告訴人之合會債務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另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依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支付告訴人12萬元,以促被告依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