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9.73公克」應更正為「9.53公克」。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當場交付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予警查扣,且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103年5月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工作壓力,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結構補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5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