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215號
原 告 甲○○
共 同 孫炳坤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2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萬年青社區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經
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應停止收繳,該社區自建造起由僑泰建
設公司取得公共基金款新台幣(下同)490萬元,加計歷年
每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公共基金19049元、汽車管理費
47400元、社區管理費243096元,其中公共基金至90年12月
底計0000000元,另加計存放銀行孳息,餘額已有0000000元
,已符合停繳之規定,自91年起原告已無繼續繳交公共基金
之義務,但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收取,計91年1月起至96年8月
止,共收取原告繳交公共基金871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不應收取,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712元。
二、被告抗辯:至今天開庭為止,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要停繳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當初承造人僑泰建設有給我們社區490萬
元當公共基金,我們以定存的方式處理,現在總金額為
0000000元,這個錢是屬於公共基金的錢,目前基金的錢不
能隨便停收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年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共基金款管理說明、規約、被告第六屆
第二次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收取原告繳交公共基金
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是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
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
經查,依其內容為兩造不爭之萬年青社區規約第10條第1、4
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四、管理費以
足敷第十一條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
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管理委員會
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因此,依上開規約條文文義,必須
被告社區所收取公共基金數額達到二年管理費用數額時,授
權被告得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型式議決停止收取公共基金
。查萬年青社區96年3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
戶提案停收公共基金,經被告主任委員說明「二年管理費約
需670餘萬,目前基金尚未到此數額。」等語,該提議未經
會議表決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另據被告當庭提出萬
年青社區歷年財務收支情形所載,該社區迄96年8月止,經
扣除必要支出後,管理費餘額為627044元、基金餘額000000
0元,兩者加計後尚未達二年管理費670萬元數額,有該收支
表附卷可佐,尚與規約所載被告得召集會議決議是否停收基
金之條件不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歷年公共基金款管理說
明為據,但該內容並未扣除歷年來社區因維修、公共支出所
花費金額,自不得以此說明內容遽認被告收取公共基金數額
已達二年之管理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收取公共基金已達
二年管理費數額,依規約規定,必須經被告召開會議通過停
收基金之決議後,該社區住戶於決議通過後始免繳公共基金
;於會議未通過前,依規約住戶仍負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本件被告因原告按月給付公共基金而直接獲有財產利益,但
被告係基於有效成立規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且被告迄未就公
共基金乙事達成停收決議,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712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