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金燁 即正新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
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到場未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