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1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元,逾
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起按每月新
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及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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