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
款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1月為1期,前3期依年息5.88%
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期起則依年息11.88%計息。如未
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逾期6個月,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應依契約約定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5年3月1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78,50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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