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具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以
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
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事實有被告所具借據
可證。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償還,
尚欠四十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務交易等資
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七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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