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杰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堂」網咖店內,未著衣褲而以全身裸露遊蕩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店內目擊之其他客人發現後告知店內員工 謝茜茜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謝茜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可稽(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為前揭犯行之「網路天堂」網咖店,係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且案發時店內約有20至30位客人乙情,已經證人謝茜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訛。又被告在該處公然全身裸露,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0日入監、同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此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公然猥褻罪之案情、罪質及保護法益均不同,亦非前案甫執行完畢即遽為本案犯行,且參諸其雖尚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及毀損等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犯罪時間均與本案相距甚遠,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其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述網咖店內,全身裸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造成目擊之不特定人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實屬不該;其前有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自承收入來源為粗工、居無定所之家庭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5頁、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