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ETJHUIFONG(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IETJHUIFONG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VONYMOKOGINTALIE」署名壹枚及偽造之「VONYMOKOGINTALIE」名義印尼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LIETJHUIFONG係印尼籍人士,前曾合法入境臺灣工作,嗣因逾期居留及工作,於103年1月23日經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在案。LIETJHUIFONG為求能再度來臺工作,遂於10
4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以印尼盾5500萬元之代價,委託某不詳印尼仲介業者辦理護照,該不詳印尼仲介業者先帶同LIETJHUIFONG前往拍攝辦理護照所需照片後,即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或製造貼有LIETJHUIFONG相片,惟姓名、生日係記載「VONYMOKOGINTALIE」、「西元1971年9月12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之偽造印尼護照1本,並由該不詳印尼仲介業者,以觀光名義,代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之簽證,使不知情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VONYMOKOGINTALIE本人,而核發准以VONYMOKOGINTA
LIE身分來臺之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104JKT006185號)後,將上揭偽造之印尼護照(含簽證)交付予LIETJHUIFONG持用(所涉偽造並行使印尼護照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有審判權範疇)。嗣LIETJHUIFONG即自印尼搭乘航班(CX406),於
104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6日,應予更正),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偽造印尼護照(屬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非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VONYMOKOGINTALIE」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該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VONYMOKOGINTALIE」之署名1枚,佯以上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而偽造完成後,旋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含簽證),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VONYMOKOGINTALIE」之人,而將前揭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並在上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LIETJHUIFONG冒名上開VO
NYMOKOGINTALIE名義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VONYMOKOGINTALIE之權益。嗣LIETJHUIFONG因在臺實際工作狀況不穩定,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而欲返回印尼,遂於105年8月22日,未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持上揭偽造之「VONYMOKOGINTALIE」名義印尼護照,自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坦承前述非法入境臺灣之情事,經桃園市專勤隊以指紋辨識系統比對,發見真實身分LIETJHUIFONG及入出境資料有異,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查扣LIETJHUIFONG所交付偽造之「VONYMOKOGINTALIE」名義印尼護照1本,而查
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境外偽造印尼護照即特種文書之罪(屬刑法第212條之罪),該部分之犯行既在境外,非在我國審判權範圍內,亦核非其他審判權擴張規範所定情形。公訴意旨亦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即偽造他國護照並行使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我國無審判權」等語,核無不合,本院對被告該部分犯行自無審判權限,先予指明。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ETJHU
IFONG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影本)、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移民署入出境管制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畫面、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收容檢視查處資料、入境登記表縮影、指紋卡片、上開偽造護照影本各1份,以及扣案偽造之「VONYMOKOGINTALIE」名義印尼護照1本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至明。另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冒用「VONYMOKOGINTALIE」名義填寫內容
不實之入國登記表,並偽造「VONYMOKOGINTALIE」簽名後,持上揭偽造之護照及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用以表明其搭乘CX406航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護照及填載「VONYMOKOGINTA
LIE」資料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印尼護照,但偽造行為本身不在審判權範圍)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此外:
1.被告明知持以入境我國之護照,係屬內容不實之偽造印尼護照,仍持向我國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所為自屬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起訴書就此罪名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見本院105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補充。
2.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境外交付相關資料由不詳印尼仲介業者而偽造印尼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核非我國審判權範圍內,自無不法、罪責之認定後再生競合之問題。
3.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仲介業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就此漏未論載,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自首部分:㈠按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並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前因非法打工遭管制不能再入境臺
灣,但伊想再來臺工作,遂花錢買身分製作護照,並於104年4月5日冒用「VONYMOKOGINTALIE」名義,持內容不實偽造護照入境臺灣,伊是自行攜帶偽造之護照前往桃園市專勤隊自首,經辦理指紋建檔即發現身分不符而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第43頁);而卷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因逾期停留,而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向本隊辦理自行到案手續,經按捺指紋確認身分後,始悉被告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而本件移民署陪同人員即桃園市專勤隊科員 鍾志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本次是自行到案,因為他這次來台工作不穩定,想要回國,被告是拿扣案的偽造護照到桃園市專勤隊自首,指紋一查就發現被告有不同身分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核與被告前揭所陳查獲之經過,確屬相符,足徵被告上開陳述應有所據。
㈢綜上,可徵被告確係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非法入國罪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桃園市專勤隊,坦承上揭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未經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經有非法停留、工作而經遣送出後,仍圖入境我國工作,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仍值非難。惟考量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於2014年在印尼雅加達,經過朋友介紹一名男性,伊就跟該名男子說要辦假名字的護照,該名男性就帶伊去照相,伊就給他5千5百萬的印尼盾,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我知道署名VONYMOKOGINTA
LIE之護照非伊真實身分,但因為伊想要來臺工作,所以就冒用該身分來臺工作賺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問:為何被管制了,還要來臺灣工作?答:)因為臺灣很好。我第二次來臺灣打工不穩定。(問:之前為何非法停留工作?答:)因為想要賺錢,在印尼賺錢不容易。之前因居留到期我就跑掉了,繼續在臺灣工作...」等語,衡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第2條、第7條之意旨(並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上開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認被告基於人性,趨往改善自己經濟生活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無可厚非(但其所為無從據此完全正當化)。綜合上情,併考量被告入境除為工作之外(自陳在南部作農拔菜),查無事證可認其在我國境內曾為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七、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願付出高額代辦費用,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所為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危害程度非輕微,並間接影響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經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法定情形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護管束,係為避免行為人再犯之特別預防手段,兼達社會保安之目的,仍屬刑法效果之一,是仍受比例原則之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法益衡平考量。經查,被告雖係非法入境我國之印尼籍人士,但現經收容,其後將經行政程序遣送出境等節,已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即無付保護管束以避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關聯性;縱認被告嗣後不繼續收容,但另付保護管束,對被告是否能夠繼續停留我國境內乙節,亦無相關。且縱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仍得於指揮執行時驅逐出境,而非法院判決能得審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足見將被告付保護管束,除徒使約束外,幾無實益,是認無另以公益資源另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至其是否另依行政或其救濟程序收容、替代收容及要否遞解出境事項,非本件刑事裁判能為,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善為妥處,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另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
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
㈡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之「VONYMOKOGINTALIE」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VONYMOKOGINTALIE」名義之印尼護照1本,屬被
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3頁、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堪認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㈣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者,係為預防效果及避免社會信賴風險而為,本於上開規定,自不為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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