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關於犯罪地點補充為「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某廁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遠離毒品,旋於同年8月間再次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