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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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趙金花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審訴字第六八六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234號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之依據債權,因無貨款存在而不成立或已消滅時效,聲請人均得拒絕給付,且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
6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屏東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債權憑證,係依屏東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書而來,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7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支付命命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施行之104年6月15日後確定,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所指事由,與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並無二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729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275,729元,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2,409元(計算式:
1,275,729元×5%×3.33=212,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3,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