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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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58號聲請人 王瑾
林士珍 王璽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鈞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下稱830號裁定)72號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廢棄,聲請人王瑾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可認揚際公司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爰聲請解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聲華 等語。
二、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定暫時狀態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著有規定。
三、經查,72號裁定准許 林玉英 各以1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王瑾、林士珍、王璽寧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揚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董事、監察人職權,聲請人對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830號裁定72號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廢棄,聲請人王瑾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00萬元,此有830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林玉英已對8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目前仍未有再抗告結果,亦有民事再抗告狀、歷審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72號裁定尚未經廢棄確定乙節,應堪認定,依上規定,前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準此,揚際公司董事會猶處於不能行使職權狀態,臨時管理人仍有存在必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陳聲華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有何不適任之事證,則聲請人聲請解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洵非有據,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