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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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仍未戒除毒癮,而於105年7月間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採尿前10天所施用),兼衡其施用毒品自戕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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