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原名 塗財福 )前有傷害、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因需金錢週轉,惟個人財力條件無法獲得銀行核貸申請,乃經由友人介紹 韓玉潔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韓玉潔於不詳地點偽造:㈠山立企業社為製作名義人,具能力服務證明資格之甲○○「在職證明書」乙紙;㈡山立企業社為製作名義人,所得人為塗財福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乙紙;及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乙紙後。嗣於94年7月21日某時,推由韓玉潔一併將上開不實文件附於貸款申請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山立企業社及台北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使台北商銀承辦信用貸款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30日核貸20萬元並撥款至甲○○在台北商銀之帳戶,嗣因未清償貸款,台北商銀始知受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韓玉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職員龍祥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93年度
由山立企業社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提供被告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再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
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準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偽造文書向台北商銀貸款而為詐欺取財,
其申辦次數單一,然公訴意旨論以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顯有未洽;又財政部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本案檢察官原論以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山立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已歸台北商銀所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表┌──────────┬──────────┬──────────┐│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偽造印文所在文書│││││├──────────┼──────────┼──────────┤│「山立企業社」印章1│「山立企業社」印文1│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枚、「董事長」印章1│枚、「董事長」印文1│││枚、「 熊正清 」印章1│枚「熊正清」印文1枚│││枚│。││├──────────┼──────────┼──────────┤│「稅務員 曾琦芬 」印章│「稅務員曾琦芬」印文│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1枚│1枚│區國稅局093年度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錄條文: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