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
12
丙○○
路237乙○○○
路3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六六七一、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林碧昭 、 黃雙美 、 楊蘭 、周侯百合、 岑楊多美 、 孫石清秀 、 廖桂如 、林 劉彩雲 、 蔡湯月英 、 賴奇芬 、王 陳金杏 、 賴周足 、 廖惠美 、 張惠微 、謝 張玉雲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蕭劉玉 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各該證人所提出之存款提領資料附卷可稽,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扣案證物足憑,上訴人乙○○○、丙○○亦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十、十二、十四至十七等犯行,上訴人甲○○對該附表編號十二、十五至十七等犯行均坦白供承,另證人即告訴人劉 陳秀梅 雖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惟就其被害事實,業經乙○○○、丙○○及共同被告 涂文烈 、 賴國禾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供承無訛,縱 劉陳秀梅 警詢筆錄因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援引,仍得依其餘現存證據認定上訴人三人涉犯該部分之詐欺犯行。雖乙○○○、丙○○否認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九、十一、十三等犯行,惟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林碧昭、黃雙美、楊蘭、 林劉彩雲 、賴奇芬、 王陳金杏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暨彼等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完全一致,況由乙○○○等人坦承詐欺犯罪部分之地緣關係觀察,北至台北市南港區,南抵嘉義縣大林鎮, 絕非渠 等所稱僅限於中部地區犯案。至於全國各地之金光黨詐騙手段固然類似,惟上開證人既能清楚指認犯罪行為人之長相面容,且各次指認均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徒以類似犯行參與者眾,即置證人之明確指認於不顧,而率謂該等證人係出於不甘損失之動機而恣意構陷甲○○等人。甲○○固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到十七號之詐欺犯行,惟由贓款分配之情形以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接受第一審訊問時自承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左右,與乙○○○、涂文烈於同日應訊時所稱得款一百萬元左右相當,再依渠等所稱之分贓比例,甲○○、乙○○○、涂文烈等三人均同為百分之二十四,倘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次數遠不及乙○○○、涂文烈,豈有可能其所分得贓款與渠等二人不相上下?按渠等就各自分得之贓款實際總額所供均容有保留,惟就分配之比例,衡情應無虛構之必要,足徵甲○○應非如其所言僅參與其中四件詐欺犯行,亦非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才加入乙○○○所組之「金光黨」詐騙集團。是其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另證人於指認時,雖多僅能指出甲○○及乙○○○而未能詳細指認賴國禾、丙○○二人,然此係因丙○○二人僅負責在後監視被害民眾提領款項之過程,並隨時從旁注意有無員警巡經該處,是以渠二人自無可能刻意暴露於被害民眾之視線內,徒令被害民眾心生疑慮而中止交付款項之動作,亦無從憑此遽認丙○○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內,前後實施十七次之詐騙行為,犯罪次數已屬頻繁,且單一被害民眾遭騙取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者,更所在多有,而甲○○等不僅自承因經濟狀況欠佳,為維持家計始參與犯罪,且個別實際分得贓款之金額約有一百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顯足賴為渠等生活之資,而為重要之經濟收入來源。是以甲○○等確係參與「金光黨」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且恃其犯罪所得賴以維生。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併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碧昭、黃雙美、王陳金杏均證稱取款條乃詐騙者所寫,對該取款條即有鑑定之必要,原判決卻以取款條之書寫時有造作之故意,而未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乙○○○於第一審具結時證稱甲○○於九十三年五月才參加,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各人角色,並無認定甲○○與乙○○○角色互換,卻於理由說明二人角色互換,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甲○○、丙○○均無前科,量處五年徒刑已甚重,實無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到案後均供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才開始犯案,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即非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且該編號一、二被害人領款之取款條依告訴人之指證係乙○○○及其他共犯所寫,則鑑定該取款條之筆跡即可知乙○○○是否涉案,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而被害人楊蘭於第一審之指認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三之犯罪,僅憑被害人之指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證及所提出之存款提領資料,與上訴人等之自白,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並敘明存款取款條並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詳述甲○○自白分取之犯罪所得、比率與其他共犯相同,如未參與其自白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可能,而不採取其所辯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始加入本件犯罪集團等情,自係排除與此不相符之其他證據,至於原判決已詳述量處甲○○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適法之行為,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非以告訴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或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領款資料,或有共犯涂文烈之自白為佐證,亦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至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及乙○○○所分擔犯罪行為,與理由欄之說明未盡相符,乃事實欄記載行文簡略,不影響於本件判決本旨。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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