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
部養護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鎮○○○○道路11
8線7k+000-9k+300段拓寬工程,並就承包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訴外人 彭加芝 於民國89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406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彭加芝並往左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彭加芝經送醫不治死亡。 嗣彭加芝 之父母即 彭文煇 、 彭梁秋妹 認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之道路管理有欠缺,為彭加芝發生死亡之主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彭文煇、彭梁秋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告則於發回更審後受告知參加訴訟,嗣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彭文煇新台幣(下同)189,812元、及彭梁秋妹1,000,000元,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賠償彭文煇、彭梁秋妹共計2,879,153元
後,於96年9月19日始向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雙方之工程合約對上述渠所撥付之賠償款項向原告求償,嗣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詎被告竟函覆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主張原告於92年2月間受告知訴訟,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該告知訴訟與請求之效力相當,而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
㈢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即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款之規定: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3人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雖係於89年8月18日發生,然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當時並未向原告請求賠償,故上開請求權時效不應從此時起算。又原告雖於92年2月間受告知訴訟,然告知訴訟之目的係為輔助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訴訟,不可將告知訴訟與其遭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請求賠償等同視之。況且,原告受告知訴訟當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未定,亦無法向原告求償,自不得以92年2月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96年9月19日始受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行使求償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應由斯時起算,而原告於9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即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款之規定: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3人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於89年8月18日發生,迄今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於90年2月間,在另案第一審時,即已受告知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告知訴訟,與請求、起訴之效力相當,且因告知訴訟具有債權人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思,核與保險法第65條第3款之「請求」效力相同,則自90年2月迄今,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拒絕給付。
㈡「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在另案受告知訴訟後,理應對被告遞行告知訴訟,中斷時效之進行,然原告捨此不為,讓其權利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另案係於96年3月27日確定,而原告於96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逾6個月期間,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
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所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定作人及受益人,故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亦係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89年間即被起訴,迄今亦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包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於新竹縣竹北市○○○
鎮○○○○道路118線7k+000-9k+300段拓寬工程,並就承包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彭加芝於89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406號門前,因不慎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彭加芝並往左前方摔出,遭左側同向不明之大貨車右輪輾壓,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彭加芝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彭加芝之父母即彭文煇、彭梁秋妹向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彭文煇189,812元及彭梁秋妹1,000,000元,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賠償彭文煇、彭梁秋妹共計2,879,153元後,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求償,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然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求償協商會議記錄各1件、律師函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自96年9月
19日其受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求償時起算時效期間,其於同年11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⒈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次按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3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可約定將保險契約上將來可能發生之保險賠償請求權讓與受益人,此時,受益人據此而成為唯一具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人。
⒉經查,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單觀之,被保險人欄記載為原告
,定作人及受益人欄則均載明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為交通部養護工程處,而不包含原告在內。次查,依上開求償協商會議記錄所示,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等均有派員參加,而原告方面表示因本件工程有保險,希望下次協商時,可由其知會保險公司列席;交通部養護工程處方面則表示渠求償對象是承包商(即原告),不是保險公司,故請原告依約將2,879,153元全額賠付。嗣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擇期再協商。由此可知,原告尚未賠付與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且交通部養護工程處亦未授權原告代為向被告求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交通部養護工程處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唯一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對伊無賠償請求權等語,自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因兩造已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交通部養
護工程處,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亦無該保險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