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
號12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就出差公務,事先依規定簽請核准。上訴人甲○○依核定之差旅期間及行程,其中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九日高雄行程之差旅費用,依規定原本就會產生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食費等旅費,至少須報支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元,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嘉義行程之差旅費用,依規定至少須報支六千七百元;實際請領高雄行程差旅費二千八百元、嘉義行程差旅費六千七百元。兩相結算結果,因自行搭乘飛機,節省一千零五十元之費用。上訴人乙○○依核定之差旅期間及行程,其中高雄行程之差旅費用,依規定至少須報支四千二百元,嘉義行程之差旅費用,依規定至少須報支七千五百元;自行搭乘飛機,縮短既定行程,高雄行程僅實際報領差旅費三千五百元、嘉義行程差旅費七千五百元,因而節省所屬機關原定差旅費七百元。上訴人等所屬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未因上訴人等虛報不實之住宿費及膳食費,致生任何積極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並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有利事實,未加以斟酌論述,就上訴人等此一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於理由內加以敘明是否可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不僅未溢報差旅費用,甚且報領低於原核定行程所得報支差旅費用金額,足見上訴人等僅是貪圖休假,方藉由搭乘飛機,以達「縮短行程、空出時間」之目的,益證上訴人等並無浮報差旅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虛列報領住宿費及膳食費,以填補本應自行負擔超額部分之交通費用,未審酌上訴人等主觀要件之有利證據及具體事實。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論處上訴人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刑,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等實際上所虛列之膳食費及住宿費,乙○○部分為二千九百元,甲○○則為二千一百元。上揭金額,可謂均極輕微,且上訴人等俱有實際出差。上訴人等所虛列膳食費及住宿費,縱視為不法之利益時,從經濟上之利益觀點審查,養護工程處並未受有實際損失,顯然其受侵害之利益,尚不生任何不利之影響。且上訴人等之虛列費用,明顯在於掩飾其等利用出差機會休假曠職之違法。上訴人等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乃是社會上許多人會發生之際遇,尚難認有追訴科以刑罰之必要。上訴人等之行為既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原判決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行為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應就行為之主觀面及客觀面,綜合予以判斷。上訴人等為出差而多支付機票費用,本即得向養護工程處請領差旅費而享有債權。且請領之差旅費用,並未超過實際支出之金額,雖在實現權利之手段,有施用填載不實差旅費報告表之詐術,但從社會相當性而言,並非不能容忍之情,自得以阻卻違法,上訴人等之行為,至多僅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忠授字第00五一六號函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九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證人 席守仁 之證詞,暨甲○○填寫之出差申請書影本二紙、上訴人等提出聲請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說明上訴人等均明知不得虛報住宿費及膳雜費以填補本應自行負擔之超額交通費用,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以乙○○雖辯稱「我們出差都是上面核准的,我們會填寫出差單,長官核准才出去,我們搭飛機節省時間,我們內部有差旅的規定,嘉義以南准三天的假,我因為搭飛機節省車程時間,完成工作以後就回來了,起訴書所起訴的這兩天就是上開情形」;及甲○○所辯「我是為了節省時間,我們原則上是為了節省時間,規定可以搭乘車子,飛機部分因為我們要節省時間,所以搭飛機」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又以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包含「知」與「欲」,即行為人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決意實現為已足,就其行為是否違反法規範之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上訴人等均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甚明;上訴人等為填補應自行負擔超額之交通費用,各自填載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詐領住宿費及膳雜費,實係損公益私,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復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上訴人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單純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林勤純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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