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蘭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汪家慧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蘭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 呂鳳雪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騎樓內,意圖散布於眾,口出「沒代沒誌又來做代誌,賣某做大舅,憨人」(臺語),指摘告訴人婚姻不忠誠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足以貶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