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耿旭被告許記芳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許記芳所騎機車與被害人謝○洵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於擦撞後曾回頭查看,對於被害人倒地受傷顯係知情,而被告係碩士畢業,為高級知識份子,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棄傷者於不顧即離開現場,如此行為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原判決維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輕縱被告之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謝○龍之證詞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刑之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酌減其刑,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又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均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應予非難。惟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其因一時失慮,意圖規避刑責而逃逸,然其可責性較諸有責肇事逃逸者為低,是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復又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何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對於本件車禍及被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且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鄧振球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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