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妤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
7分許,搭乘 王進信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南雅南路
1段98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適告訴人 許朱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鈍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心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許朱瑞業 委託告訴代理人 許總碧 於105年2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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