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新市鄉鄉○○村,因酒後駕車,並撞及 陳英貴 所駕TD-六二五六號自小客車,並致乘客 陳成子 受傷,酒精濃度經檢測為0.67MG/L、標準值為0.25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惟當日肇事並無人受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通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已公布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因其肇事致陳成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臉部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陳成子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參,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七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三)惟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履行檢察官命令為金錢給付,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修正後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之款項在內。另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此時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被告即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五)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支付三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捐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部分,乃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