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竹南信用合作社東平分社旁之「長虹遊藝場」內找友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走到外面觀看雨勢時,看到甲○○獨自一人在該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領完現金後,並回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駕駛座車門尚未關上 張孟君 不及防備之際,從旁竄出衝往駕駛座之門縫,用二隻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條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工廠識別證一張、衛生紙),甲○○雖以右手緊握該只黑色條紋皮包,然仍因不敵乙○○之力氣而被奪走,乙○○得手後迅速○○○鎮○○路方向逃逸,並躲○○○鎮○○路○○○號旁一部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底盤下方,再打開皮包察看成果,因皮包內無任何現款,即將皮包連同行動電話扔到路旁的水溝內,乙○○並繼續躲藏在該部大貨車底盤下約十分鐘,因雨勢加大,乙○○再跑到距對面約三十公尺之空屋二樓內,繼續躲藏約二十分鐘。嗣乙○○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因見屋外有一輛警車來回巡邏,以為行蹤已經曝光,擔心遲早被抓,遂走出屋外準備向警方投降,過了約五至十分鐘左右,看到一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巡邏警車駛來,乙○○在警方尚未察覺何人是犯罪者之前,即高舉雙手,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並帶警方在上開水溝內起獲甫搶奪來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另在水溝旁起獲行動電話蓋子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被搶贓物時所出具之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乙○○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乙○○犯罪後,在有權偵查該案之機關,尚未得知何人係犯罪者之前,主動向警方高舉雙手,表明其係犯罪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賺錢,竟對弱女子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行搶時未傷及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不多,部分贓物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