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東大建
丙○○○即 弘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苗勞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六三○九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九四六三元│聲請人墊付。│├───────┼───────┼────────────────────────────┤│再審裁判費│三六一二元│相對人墊付。│├───────┼───────┼────────────────────────────┤│第一、二審送達│一三八二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溢繳郵資三七元,已另行發還。)││郵費│││├───────┼───────┼────────────────────────────┤│再審送達郵費│二一四元│相對人墊付。(相對人溢繳郵資一二六元,已另行發還。)│├───────┼───────┼────────────────────────────┤│合計│二○九八○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墊付金額一七一五四元,相對人墊付金額三八二六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八五三九元﹝(17154x1/2)+(3826x99/100)-3826=8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