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乙○○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現在監服刑。
二、詎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本院前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宣示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五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遭通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一之三七號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因該局限於檢驗設備及能力,無法檢驗出其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但檢察官將員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當日所採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在其尿液中確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七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六之一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前引偵查卷第三十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前引偵查卷第二四頁)附卷可參,並有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暨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十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乃至於受本院刑之宣告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本次施用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且本院就毒品鑑驗秤重相關問題向該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一般而言,毒品與毒品包裝袋分離秤重後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且「正常情況下,一般案件在秤重採樣檢驗完畢後之毒品,以儘量不破壞原送驗證物外觀之原則處理,會將採樣檢驗後之毒品置入原包裝袋內。惟因檢驗採樣必要程序必須破壞送驗毒品外觀型態,大部分會另外使用貼有『本局毒品檢驗專用袋』標籤之塑膠袋分別放置包裝以便與原包裝袋加以分辨區隔」,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00五三00號函存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依上開函文意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毒品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包裝袋上,且鑑驗完畢後,復將送鑑毒品置入原包裝袋後另以塑膠袋封存,顯見毒品包裝袋與扣案之毒品業已不能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