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工四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開車維生,希望法院能撤銷吊扣伊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處分,改罰伊吊扣自小客車駕照,讓伊能保有工作,以便有錢支付罰款及生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裁決書雖未載明裁處吊扣何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既言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汽車駕駛執照之照類雖有小型車與大型車之分別,但只能持有1張駕照;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且本件異議人僅持有94年4月13日核發,有效日至100年8月30日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可見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旨在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考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是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時違規酒後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權利,僅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原處分機關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係憑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即裁罰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從而,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另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據此,本件關於裁處罰鍰部分,雖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仍得審理之。查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83號處分書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1毫克,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一般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據上,此欲吊扣者應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依前揭說明,因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而非適法。另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亦有未洽。
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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