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 邱秀寬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又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
邱秀寬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94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祥」成年男子之介紹,將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租屋處之其中一個房間,轉租給甲○○、丁○○情侶居住,嗣丙○○之女友邱秀寬於同年2月14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亦至上址租屋處與丙○○同居。因丙○○、邱秀寬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供渠二人施用,遂由丙○○以每兩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向「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上址租屋處客廳,而為丙○○及邱秀寬二人共同持有之(丙○○、邱秀寬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前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0號、96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判刑在案)。詎丙○○、邱秀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見甲○○、丁○○同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無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2月14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3月16日前之某時止,任由甲○○、丁○○在上址租屋處客廳無償取用置於該處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或將施用後玻璃球內所殘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甲○○、丁○○施用(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手法,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約2、3次。此外,丙○○復承前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2日某時,乙○○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修理電視機之時,任由乙○○在上址租屋處客廳無償取用置於該處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此手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阿德」所交付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並藏放上址租屋處而寄藏之。迨於94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丙○○、邱秀寬、甲○○、丁○○、乙○○等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5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3公克)、制式霰彈3顆等物,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乙○○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乙○○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紀錄,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自94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祥」成年男子之介紹,將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租屋處之其中一個房間,轉租給甲○○、丁○○情侶居住;伊係以每兩約3萬元之價格,向「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伊與女友邱秀寬施用;且伊有請過甲○○、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供認無訛(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6、2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予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過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訊據被告邱秀寬則坦承伊於94年2月14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至上址租屋處與男友丙○○同居,因丙○○與伊均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丙○○向「阿國」(即「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上址租屋處客廳,伊自已拿來施用;且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將施用後玻璃球內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請甲○○、丁○○施用等情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㈠第216頁)。
(二)經查:
1、本件警員於94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丙○○、邱秀寬等人,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包;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淨重0.25公克,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3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23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4頁、第135頁)。據此,堪認被告丙○○、邱秀寬所供渠二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由被告丙○○向「國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渠二人施用等語,均屬信而有徵。被告丙○○、邱秀寬當時同居在上址租屋處,關係密切,因渠二人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乃由被告丙○○向「國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上址租屋處客廳,供被告丙○○、邱秀寬二人施用,顯見被告丙○○當時購入後置於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邱秀寬二人所共同持有之物,殆無疑義。
2、被告丙○○自94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國祥」之介紹,將上址租屋處之其中一個房間,轉租給甲○○、丁○○情侶居住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丁○○所述相符。查甲○○、丁○○於本件查獲後,經警採集渠二人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部分,因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丁○○部分,則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認甲○○、丁○○當時同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時證稱:(妳當時有無施用毒品?)有,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被告丙○○請我施用的。(為何請妳施用?)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被告丙○○給妳施用多少次?)好幾次。(有無收錢或用其他代價抵償?)沒有。(甲○○的毒品是否也是被告給他的?)是,而且也沒有收錢。……(被告丙○○將毒品拿給甲○○,還是直接拿給妳?)有時拿給甲○○,有時拿給我。……(被告邱秀寬有無拿毒品給妳?)有。(被告邱秀寬為何拿毒品給妳?)沒有為什麼,因為我們都有施用毒品。(是否免費給妳?)是(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0頁);嗣證人丁○○於本院97年1月10日審理時,起初雖改口否認被告丙○○、邱秀寬有拿毒品給伊,惟經提示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仍表明伊於該次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屬實,並補稱:(究竟是被告丙○○或邱秀寬拿毒品給妳?)被告丙○○及邱秀寬都有。……(被告二人拿毒品給妳,是在何情況?)是在我、甲○○、被告二人一起在場施用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與丁○○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國祥」購買,並非被告丙○○、邱秀寬所提供云云,惟仍表明:「有時是被告(丙○○)請我們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我們是大家在客廳一起施用」、「我們有一起在三重市○○○路租屋處客廳一起施用過,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210頁)。觀諸上揭證詞,被告丙○○、邱秀寬二人曾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之事實甚灼。準此,足以擔保被告丙○○上揭所供:伊有請過甲○○、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邱秀寬上揭所供: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將施用後玻璃球內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請甲○○、丁○○施用等語,均非子虛。至於證人甲○○、丁○○否認被告丙○○、邱秀寬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該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3、證人丁○○既已證稱:(被告二人拿毒品給妳,是在何情況?)是在我、甲○○、被告二人一起在場施用之時(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參以被告丙○○所供:我記得我跟證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的次數有2、3次,……邱秀寬也有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堪認被告丙○○、邱秀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之時間,應係從邱秀寬於94年2月14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至上址租屋處與丙○○同居後之某時開始,且迄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渠二人提供甲基安非命之次數約有
2、3次。再者,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原係由被告丙○○購回後,置於上址租屋處客廳,擬供被告丙○○、邱秀寬二人施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持有者,已如前述;嗣於被告丙○○、邱秀寬均在場之情況下,任由甲○○、丁○○取用,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或將施用後玻璃球內所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甲○○、丁○○施用,是被告丙○○、邱秀寬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4、證人甲○○固於94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所吸食的安非他命何來?)是向丙○○以5百元或1千元買的,我買過2、3次。(錢拿給何人?)有時向邱秀寬拿,有時跟丙○○拿的云云(見偵卷第73頁反面);惟其於95年8月10日偵訊時僅稱:毒品是向丙○○、邱秀寬拿的,不定時有需要的時候拿的,並未提及有任何交付對價情形,而證人丁○○於同日偵訊時所稱:施用的毒品是向丙○○、邱秀寬買的,代價有時候3千元,有時候2千元云云(均見96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所述購買毒品之對價,與證人甲○○前次偵訊時所述差異甚大,顯見疵誤。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邱秀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確有收取對價情事,洵難僅憑上揭有疵誤之片面證述,遽以斷人販賣毒品重罪,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丙○○、邱秀寬之認定,認被告二人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丁○○施用。
5、另查,證人乙○○於94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到過丙○○三重的住處3次,第1次時間忘記了,第2次是94年3月12日,去量鐵門尺寸,第三次是94年3月16日,前二次去丙○○家中時,他們都有在施用毒品,就放在客廳桌上,我就跟丙○○說,我也要用,丙○○說我要用就用,我就拿來施用了。……沒有代價,是丙○○拿給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嗣於96年3月22日偵訊證稱:丙○○給我1次安非他命,是94年3月12日那次,是在三重市○○○路○○○號4樓丙○○的住處。我的確去丙○○的住處3次,但第1次沒有用,第2次他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用,第3次也沒有用,到現場沒多久就被警察抓了。……他人就在旁邊,我用他知道,而且他還說:「毒品就在桌上,你們要用就拿去用」,所以當然他是同意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6、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94年3月16日被警察查獲前幾天見過被告丙○○1次,被告電視壞掉,我陪同朋友一起過去修理,要去修理電視時,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被告丙○○所有,當時是被告丙○○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施用,沒有向被告丙○○購買,警察查獲當天我去被告那邊沒有施用毒品,當天上去沒有10分鐘,警察就來了。被告跟我說要用就拿去用,我去不認識人的家裡,不敢隨便拿別人的東西,……我是用吸食器玻璃球施用,我知道放在桌上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就有施用過,當天施用3、4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丙○○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屢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虞,且證人乙○○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丙○○另曾於94年3月12日某時、證人乙○○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修理電視機之時,任由乙○○在上址租屋處客廳無償取用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之事實,亦屬明確。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邱秀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寄藏子彈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9、218頁),且有制式霰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其結果為:送鑑霰彈槍子彈3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4219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8至100頁),足以擔保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丙○○寄藏子彈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均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二人。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被告丙○○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減刑及沒收: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邱秀寬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植為持有子彈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邱秀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丙○○、邱秀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查無證據足認確有收取任何對價,已如前述,難認有營利意圖,應係觸犯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係成立販賣毒品罪,尚嫌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轉讓禁藥、寄藏子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邱秀寬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丙○○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渠二人犯罪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新舊法比較之整體適用,係就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易刑處分有變更者,仍應分別比較孰者較有利於行為人,而無不可割裂適用與本刑不同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丙○○行為時,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諭知被告丙○○之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邱秀寬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修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邱秀寬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30日經通緝,嗣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於96年9月12日為警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撤書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194、195頁),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至於被告丙○○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30日經通緝,惟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已於95年12月15日緝獲到案,此觀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載甚明(見偵卷第191、191-1頁),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於減刑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其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0.25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3公克),係在被告丙○○、邱秀寬轉讓禁藥地點之上址租屋處查獲,可供轉讓之用,難認與本案無涉,連同扣案之制式霰彈3顆,均屬法定之違禁物,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不論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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