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唯志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民國110年9月17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孫希傑 、 柯順嘉 、 黃郡慧 、 簡科昇 (下稱孫希傑等4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唯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郡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簡科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孫希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ATM轉帳資料;柯順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有期徒刑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1年
9月以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孫希傑等4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孫希傑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郡慧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 林信穎 」向黃郡慧佯稱:透過安盛TOB網站投資,代操作獲利云云,致黃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1萬2,000元2簡科昇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簡單方便日收無限100」、「MR.蕭」,向簡科昇佯稱:加入OTP澳拓投資交易平台獲利豐厚,但要先儲值云云,致簡科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8日13時3分許5,000元3孫希傑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起,以LINE「簡單方便日收無限100」、「MR.蕭」,向孫希傑佯稱:加入OTP澳拓投資交易平台獲利豐厚,但要先儲值云云,致孫希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23時51分許5,000元4柯順嘉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起,以「滑經濟速日收入」,向柯順嘉佯稱:本金5000元,獲利高,零風險,當天提領云云,致柯順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17日14時36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