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仕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供警查扣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且附表3所示物品,亦係在其主動取出愷他命供警查扣之後,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綜上,堪認其就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2包、深色菸盒1個,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74號、11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菸盒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6.394公克,驗餘淨重19.836公克2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3.155公克,驗餘淨重4.127公克3深色菸盒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許仕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融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皇家金宸防疫旅館,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堂的魔鬼」之人購得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約為16.394公克、3.1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9.5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地址,原應受PCR採檢卻無人應門,經旅館人員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許仕融持有前揭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5.25、20.55公克)、K盤1盒、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仕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仕融坦承全部犯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毒品愷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19.54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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