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77、17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94、26791、26792、29283、319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柏辰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易聯網商行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將其以上開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四爺」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桃檢111偵15077號卷第60頁)。
(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告訴人)共9人(下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五)商業登記抄本、上開易聯網商行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詐騙,使該等被害人共匯入296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則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9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楊挺宏、曾柏涵、顏郁山、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備註1 杜瓊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瓊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杜瓊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58萬元。杜瓊娟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5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 黃秋容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容,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秋容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6萬元。1、黃秋容所提供與對方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黃秋容之匯款資料。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1933號移送併辦。3 宋靜子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靜子,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宋靜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8萬元。宋靜子提出之匯款資料。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2號移送併辦。4 黃隆華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隆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隆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4萬元。黃隆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移送併辦。5 王懷田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懷田,佯稱投資可獲利,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120萬元。王懷田提出之天機社投顧投資委託管理合約書。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移送併辦。6 黃崇聖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簡訊聯繫黃崇聖,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黃崇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30萬元。1、黃崇聖匯款申請書。2、黃崇聖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7 林炎彬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炎彬,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炎彬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30萬元。林炎彬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及匯款單據。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794號移送併辦。8 李惠貞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貞,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李惠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30萬元。李惠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476號移送併辦。9 林坤儀 (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坤儀,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坤儀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8分許5萬元。5萬元。林坤儀提出之LINE訊息及交易明細截圖。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9283號移送併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