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葉金泉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葉國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葉佐發
葉國勞 葉國新 葉國桂 葉佐和 葉佐睦 葉佐輝 謝葉秀榮 葉佐慶 葉佐溪 葉雲嬌 葉美枝 葉佐福
葉佐壽 葉桂榮
葉月梅 葉香蘭 葉煒麟 葉于瑜 朱李妹 張展民 彭淑菁 張㨗淇
張斯婷 張美珍 張美鈺 吳榮清 吳寶珠 許雲翔 (兼 許國洪 之承受訴訟人)
許硯翔 (兼許國洪之承受訴訟人)
許靖甯 (兼許國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張梅蘭 謝 張秀蘭 陳 張秀榮 張秀銀 羅文烘 羅勝烽 魏羅蘭嬌 王 羅瑞嬌 羅瑞金 鄒葉三妹 翁葉素榮 葉國友 葉國賢 葉國冉 葉國爐 彭葉塊妹 王金生 王鴻祥 彭王瑞珍 王瑞蓮 徐進乾 徐永鴻 徐嘉玲
徐國謙 徐國藩
徐樺萱 徐永哲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慧美 被告 徐美貝
徐美珠 徐美凌 徐美碧 徐佩琳 許松輝
許笑容
許美容 許桂容 許春湘
許松誌 陳葉銀妹 彭葉文妹 王葉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四項、附表備註二所載「 葉甫台 」,應更正為「 葉輔台 」。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