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6號原告 涂斐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9日
高市交裁字第BOHO38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QS-87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蕭月錦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3日08時14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佐 李國元 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H038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送達車主戶籍地址,於110年11月9日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1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BOHO385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直行車道及右轉專用道),以便右轉上高速公路匝道。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機慢車道為紅燈,原告行駛之車道已亮起綠燈,故原告係依燈號行駛,應係行駛內側道路之直行車輛闖紅燈,使原告遭池魚之殃,遭誤拍為闖紅燈,故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車道別,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旨揭車輛行駛第2車道(自內側車道起算)於紅燈啟亮2.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1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另採證相片中標註「車道2」,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2(自內側車道起算),而採證相片中於該車道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為原告之銀色車輛,又內側車道(即車道1)之車輛相對位置並無變動,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逾越行人穿越道,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2676600號書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辯稱「內側車輛違規闖紅燈,本人遭池魚之殃」,惟
查,「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車道別,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有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旨揭車輛行駛第2車道(自內側車道起算)於紅燈啟亮2.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1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2676600號書函一文在卷可查。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知,其中標註「車道2」,意指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2(自內側車道起算),而該車道通過停止線之車輛即為原告之銀色車輛,另檢視二張採證照片中內側車道(即車道1)之車輛相對位置並無變動,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逾越行人穿越道,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被告以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論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未闖紅燈之辯詞,與採證照片顯示測速照相係鎖定車道2之車輛,以及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2.1秒時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3.1秒時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之畫面(卷第39頁)有所不符,自不足已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