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清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刑案犯罪前科為「林清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清凱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