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2月3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係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毒品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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