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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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 趙懋朋 律師被告 林靖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林靖誠被訴持有、販賣毒品案件(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下稱本案)第一審選任之辯護人。被告於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辯明有吸食捲菸菸草習慣,不知道友人交付者為大麻,始收受扣案之大麻等語,然未見載明於筆錄;另證人 葉泯寬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與其偵查中證述矛盾,並與卷內客觀證物不符,為告發證人葉泯寬涉嫌偽證,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本案於111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已載明被告有吸食捲菸之習慣,且被告歷次程序均堅稱其不知道友人所交付之物為大麻等語,於此,難認本案歷次程序之筆錄有聲請人前揭所指記載不符之情形。另外,證人葉泯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經本院所不採,且聲請人所指欲告發證人葉泯寬偽證乙節,亦難認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案歷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日期備註1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2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3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4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5112年6月29日審理期日